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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四條 和 保險法第五十三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四條 和 保險法第五十三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二十四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 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這兩條的差別在那裡呢?

為什麼一個是可以對第三人代位行使,一個是不行的呢?











大師解答(凡人)



差別在103、130、135、135之4。



人身保險禁止代為求償。



故53不適用於人身保險。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二十四條 由103衍生過來。





保險法



第53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26nbsp;

人身保險

第103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26nbsp;

第130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26nbsp;

第135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26nbsp;

第135-4條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26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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