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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四條 和 保險法第五十三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四條 和 保險法第五十三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二十四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 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這兩條的差別在那裡呢?
為什麼一個是可以對第三人代位行使,一個是不行的呢?
大師解答(凡人)
差別在103、130、135、135之4。
人身保險禁止代為求償。
故53不適用於人身保險。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二十四條 由103衍生過來。
保險法
第53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26nbsp;
人身保險
第103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26nbsp;
第130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26nbsp;
第135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26nbsp;
第135-4條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26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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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四條 和 保險法第五十三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四條 和 保險法第五十三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二十四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 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這兩條的差別在那裡呢?
為什麼一個是可以對第三人代位行使,一個是不行的呢?
大師解答(凡人)
差別在103、130、135、135之4。
人身保險禁止代為求償。
故53不適用於人身保險。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二十四條 由103衍生過來。
保險法
第53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26nbsp;
人身保險
第103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26nbsp;
第130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26nbsp;
第135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26nbsp;
第135-4條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26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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