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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2012「11 項公司治理守則 邁向基業長青」


11 項公司治理守則 邁向基業長青







摘錄自:能力雜誌電子報%26nbsp; 2011/12/21



馮震宇%26nbsp;







台灣從2005 年開始不斷的在法律制度方面強化公司治理的規範,例如:採行通信投票、增加獨立董事、准許股東得擁有股東會提案權、設立審計委員會與薪酬委員會等,並透過證交法與櫃檯買賣中心修改上市上櫃辦法等行政手段,已使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初備。







但日前台灣司法史上最大經濟犯罪、涉及掏空7百多億元的力霸東森弊案,雖然地方法院重判被告,大快人心。但是在案發4年多後,就在有些國人已經忘記力霸總裁王又曾掏空潛逃之際,台灣高等法院做出了力霸案的大逆轉二審判決,雖然仍維持許多被告有罪判決,但是刑度不但大幅減輕,天價罰金也多被取消,廣大股東所遭受的損害回復可能也更為渺茫,突顯出台灣在衝刺公司治理之際,法令與司法機關見解仍無法跟上,以致對股東權益保護不足之缺失。







內外監控捍衛股東權益



公司治理制度的健全與否,除直接影響企業的經營績效外,更攸關股東權益、產業競爭力及企業永續發展。力霸集團由於缺乏良好的公司治理,以致於創下台灣最大的金融弊案,牽連上百位被告,影響千萬股東,就是最好的例證。其實在公司治理的重點中,保護與維護股東權益,就是最重要的一個目標。因為若不能有效的保護股東權益,投資人不願意成為股東,則企業也無法募得必要的資金,將使資本市場與企業均受到直接的影響。







一般學理將公司治理的機制分為「外部監控」與「內部監控」兩種機制。外部監控是由主管機關、司法機關、市場等外部力量,迫使公司經營階層放棄私利、追求公司利益。而外部監控的重點則在於建構一個可運作的法律環境,使主管機關、機構法人與市場能夠發揮功能,並據以執行。







相對的,內部監控則企求在公司內部內,建立一套完善的監控機制,由股東與常設監控機關善盡監督義務,避免公司經營階層從事道德危險的行為。除了落實內控內稽制度外,獨立董事制度、審計委員會、甚至薪酬委員會等,都是屬於公司內部監控的模式。但是實質效力則有極大的差異。







例如:根據證交法十四條,獨立董事只能對重大的董事會議案表示保留意見,卻完全無法參與案件提董事會前的規劃,案件通過後的也無從追蹤查核,其所能發揮的公司治理效果也相對有限。相對的,審計委員會依證交法十四條之五,可以全權決定公司之財務會計與稽核主管,並可委任或解任簽證會計師。也因為有此實質權利,審計委員會相較獨立董事而言,較能落實公司治理的目標。







華爾街法案揪出隻手遮天







雖然力霸案在台灣創下了無數個第一,但若從國際的角度觀察,其實類似的問題在其他國家也有發生(例如美國的恩隆Enron 案),也因此在國際間早就針對此等問題開出強化公司治理與維護股東(投資人)權益的良方,並且也供了具體的建議。事實上,在國際間,由於對股東權益與公司治理的重視,在企業重大醜聞之後,常會針對相關弊端出現相關法律規範的修正與增訂,以完備法律的外部規範力量。







美國在恩隆案與世界通訊(WorldCom) 等大型公司發生財報不實、管理失當之後,就在2002 年通過沙賓法案(Sarbanes-Oxley
Act),強化公司內部控管機制與對吹哨者(whistle blower) 的保護, 對公司治理與股東權益保護有相當大的提升作用。而在雷曼兄弟出事造成金融海嘯之後, 在2010 年通過華爾街改革法案(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中,也特別訂定「投資人保護與證券管理改善」專章,要求美國證管會應制定規則,准許股東得提出與經營階層不同的董事候選人名單。此外,該法還要求若同一人擔任董事長與執行長時,公司應向投資人說明理由,以真正強化對投資人(也就是股東)的保護。







除了美國透過立法方式來強化公司治理之外,英國也早在1992 年就通過Cadbury 報告,對公司治理提出建議,並提出「遵循或解釋」(compliance or explain) 原則,要求無法遵守的公司應向投資人說明其無法遵循的理由。此外國際組織,例如: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 與國際公司治理網絡(ICGN)
等,也紛紛訂定相關的準則,以提供企業遵循的依據。OECD 在1998 年所制定的公司治理準則(Principal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就揭櫫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則,並將維護股東權益的原則放在第一。







亞論11項建議避免淪為沈默羔羊







亞洲公司治理論壇(Asian Roundtable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也在2003 年根據OECD 的原則,針對亞洲國家的公司治理問題,提出了6 大優先目標與36 個具體建議。而在這36 個建議中,與股東權益保護相關的建議就有11 點之多,可見國際間對股東權益保護的重視。而從力霸案的出現與審理觀察、這些建議其實也已經忠實的點出力霸案所暴露出來的問題。







建議1:立法者與證券主管機關應有效鼓勵股東參與股東會,特別在委託書投票部分,對未出席股東的委託投票應採開放態度,且應該增強投票過程的公平性。







建議2:政府應該積極行使其股東權,並以最有利於公司利益的方式行使。







建議3:政府應加強其對於改善金融機構管理、監督與公司治理的努力。







建議4:亞洲各國應訂定或加強相關規範,以禁止公司高階主管、董事、控制股東以及其他內部人巧取原可由公司取得的商業機會。各國至少應要求這些人士在取得這些商業機會前,應向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揭露、並獲得核准。







建議5:亞洲各國法律架構應採行更有效的措施,特別是對股權歸屬的規則,以改善對最終受益股東的認定。







建議6:亞洲各國政策制定者應考慮禁止上市櫃公司從事某些類型的關係人交易,例如貸款給董事或公司經營管理人員、控制股東或是其他內部人士。







建議7:董監與高階主管薪酬應各別(或至少以累積)方式完整且正確的揭露。此等薪酬、應反應其對公司財務報表之經濟影響與其服務表現的事實。







建議8:亞洲國家的法律機制應持續改善監管與司法執行的能力與公平性。







建議9:各國法律應准許股東得針對董事或是其他負有忠實義務者於違反其義務、違反揭露規定、或有證券詐欺等行為時,得提起集體訴訟或股東代表訴訟。為了避免濫訴或過度訴訟的機制不應不當防止或是限制股東提出有效主張之集體行動。







建議10:股東權歸屬之原則應對「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s)課以忠實義務與責任,以防免影子董事的存在。







建議11:選舉董事的程序應使董事會能夠代表所有股東的利益。而達成此種代表性的程序可以包括股東有權以累積投票制的方式選舉董事。若累積投票制被選擇作為選舉董事的方式時,分期改選董事會(Staggered board) 或其他可能影響累積投票制的制度均應一併禁止。








而力霸案的判決,突顯出台灣雖然想撐起公司治理的大纛,但是對於公司治理最基本且最重要的課題,也就是對股東權益的保障,可能還有很長的一條路要走,才能達到國際標準。而若要避免力霸事件在台灣再度出現,如何亡羊補牢由內而外強化公司治理,可能就是主管機關與司法機關責無旁貸之責了。







台灣補破網修法難以治標







在台灣,雖然證期會於1998 年起就開始倡導公司治理。在2000
年經發會的結論中,公司治理也是重點之一。行政院亦於2003 年11 月12 日通過「強化公司治理政策綱領暨行動方案」。2005 年開始積極修法,而證基會、臺灣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等單位也陸續推動獨立董事、獨立監察人之制度,及訂定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引導國內企業強化公司治理。但是仍不時出現相關重大弊案,例如:2005 的博達案、2007 的力霸案等,可見目前的法制架構仍有漏洞,也未能針對股東權保護與公司治理方面有整體性的修正,而往往只是補洞似的修正。也因為如此,若要改進台灣目前的情況,亞洲公司治理論壇與OECD 的建議也就十分值得參酌。







特別是在2011 年發布的報告中,OECD發現亞洲國家在股東權益之維護上有諸多的改善。例如:透過股東代表訴訟或集體訴訟方式,已對董事違反其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等問題有所改善。此外,採行電子通訊投票、甚至以視訊方式遠端參與股東會,以擴大股東的參與,亦具特色。更重要的,就是機構法人等投資人在股東行動主義的推動上具有關鍵性的角色,特別是針對公司經營階層所為之違反職業倫理與不法行為方面,更具有舉足輕重的角色。







根據OECD 這份2011 年所發布的報告,OECD 也點出亞洲國家在維護股東權益方面所面臨的一些問題與挑戰,而這也是台灣所面臨的問題。首先最主要的問題,就是亞洲國家的股東都有一種被動的特性,依賴政府部門去發現不法行為與展開調查,使得有關維護股東權益的責任都落在政府部門。







其次,則在於股東對於其可以參與公司事務的權利認識不足,使得股東難以發揮積極主動的角色。最後則是機構投資人受限於法規或其他的限制,無法或不願意擔任積極的角色,以致無法達到股東行動主義所需要的功能與目的。







OECD 的這份報告也更進一步指出亞洲國家在維護股東權益的主要問題有三,也就是(1) 如何提升股東對其權益的覺醒並進而對股東行動主義創造出更佳的誘因;(2) 如何使機構投資人能有更積極的角色;(3) 利用技術雖可強化股東會進行的程序,但是如何強化參與仍需要進一步加強。







而OECD 與亞洲公司治理論壇所指出的亞洲國家在維護股東權益方面的問題與挑戰,其實也在力霸案中充分的曝露出來。例如:台灣投資人以散戶居多,這些散戶基本上都十分的被動,也不了解法律所賦予的各種權益,只能依賴政府或是投資人保護中心去維護投資人的權益。而機構法人(特別是外資法人)在台灣也因為其保管帳戶雖有多個國外不同的股東,但是卻不能分別根據這些股東的指示進行投票,使得外資法人在台灣的股東行動主義方面基本是缺席的情況。







也因為如此,在股東不了解、無意願與無能力的情況下,再加上力霸集團並未根據主管機關的要求增加獨立董事或是設置審計委員會等內部監控機制,且王又曾又掌控財務會計與稽核人員,以及監察人也是自己人的情況下,力霸案的發生也就不足以為奇。







小股東積極參與勿圖紀念品







雖然政府已經在2005 年後修改了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等重要法規,強化了公司治理的外部監控基礎,但是此等規範對發生在2007年1月的力霸案則顯然無法使力,凸顯出台灣法規對於心懷不軌、伺機上下其手的企業主而言,其實並無法發揮其實質的影響力,也仍然需要進一步的強化。



根據OECD 所指出的問題與相關建議,並參酌力霸案所暴露出來的問題,台灣未來若要徹底實施公司治理,並維護股東的權益,不但要讓股東能夠不冷漠,並能知道其權利與讓其有效的行使其權利,更要能讓機構法人積極參與股東會,並透過股東行動主義的角色,發揮監督的力量。







而若要達成此目標,首先就要進一步的改革股東會委託書制度,並加強宣導,讓股東能重視自己的權益,不要隨意的將委託書換成紀念品,也更應該使通訊投票制度能夠更便利,更容易行使。而為了增加通訊投票的成效,證期局於2011 年2月公聽會決議第一階段強制實施範圍為所有適用設立獨立董事之公司。此外,主管機關對股東會撞期問題所採行的登記制度,雖將從2012 年開始從原來每日2百家家減為120家,但採取通訊投票的公司則不在限制之列。但是否能鼓勵企業採用通訊投票,進而加強股之參與熱誠,則仍有待觀察。







其次則應該改善公司法現有不利於股東行使權利之相關規定。例如:公司法第214 條之代表訴訟規定,就明顯與國際標準與要求有悖,應該考慮修改。最主要的原因在於第214條雖然准許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但是對於此項訴訟,公司法似乎有過於嚴苛的限制,例如:准許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還必須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雖然政府也發現第214 條的問題,並且在訂定證券投資人暨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時,特別在該法第10 條之一明文排除公司法第214條之要件限制,准許投資人保護中心得以股東身分提起訴訟,更突顯公司法規定之不當。







不過在鼓勵機構法人發揮股東行動主義的改革方面,則仍然無法突破。雖然公司法主管機關建議在公司法第181 條增加分割投票的規定,准許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例如保管銀行等)若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但是在2011 年1 月立法院一讀通過後,就躺在立法院睡覺了,而分割投票無法過關,也表示機構法人的角色仍將無法改變。此外,有關於取消全額連記法而全面採行累積投票制的公司法修正草案第198 條,也遭到同樣的命運,也讓台灣公司治理之推動仍然落後國際一截。







落實之路股東仍需努力







就力霸案而言,其實就是一個公司治理崩壞、法律制度無法有效因應的例證。雖然當時證交法已經通過,但是仍無法實質影響力霸集團的內部運作與決策,使得王又曾仍可自行或透過影子董事掌控集團的一切。







這也代表主管機關與立法機關應對力霸案所暴露出來的問題與改革之道,應透過修法或採行適當行政命令加以解決,例如:強化通訊投票、准許分割投票等,甚至可以考慮將審計委員會改為強制設置,或是提高類似犯罪行為的刑度,方可避免日後再發生類似的案件,維護台灣投資人的群易。但是修正草案無法通過的事實,也凸顯台灣在公司治理前面仍有一段長路要走。(本文作者為政大法律暨智慧財產所合聘教授)







【本文刊登於《能力雜誌》2011年1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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